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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1-09-23(来源:) 作者:
市政办(2011)220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桂林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桂林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临桂新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无障碍建设实施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规范标准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行进路线图;

  (七)信息屏幕系统、专用网站;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民政、财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公用事业、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发改、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市城市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城市道路主要位置的人行横道设置过街音响装置;

  (四)人行道、人行横道安全岛、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五)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六)公共停车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窗口、低位电话台;

  (七)宾馆、饭店同时设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客房;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和总概算,由建设单位落实解决。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均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当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没有无障碍专项设计,或未达到《设计规范》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施工图进行备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无障碍建设内容,要作为规划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一个必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发改、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开发条件论证、项目可行性论证、确定规划条件、组织方案与扩初会审、施工图审查结果备案、规划验收、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均应按照《设计规范》、有关标准及规定进行审查与把关。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旅游酒店的无障碍设施验收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执行。

  所有权人(建设单位)与使用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设计规范》是指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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